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5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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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105年間之2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第14行「益民路與錦華街」之記載,應更正為「益民路一段與錦華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各於103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見其毒癮非輕,並參酌被告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毒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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