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5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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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建助、李家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李沅碩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階段犯行;

惟渠2人係在與另案被告劉璿迪等人間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璿迪、吳宗鴻、陳玉秤等人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受劉璿迪之邀約,為協助劉璿迪等人追回贓款,即與劉璿迪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惡劣,殊不可取;

又兼衡被告2人與劉璿迪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時間長達2小時之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7至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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