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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肆包、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之毒咖啡包參包(皆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詎陳宥鑫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X-CUBE夜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4包、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之毒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陳宥鑫於107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車未熄火且形跡可疑,乃為警趨前盤查,而陳宥鑫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揭犯行前,即先行供述上開犯罪情節,並主動交付上述之全部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而自首犯罪。
其後經警送驗結果,確認陳宥鑫所交付之物品中,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7至10頁,毒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3、11至14、18至25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4包、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之毒咖啡包3包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愷他命14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31.9558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淨重21.1299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20.390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驗前淨重13.9342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11.5654公克);
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之毒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8957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1743公克;
微量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8957公克,純度﹤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376、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參毒偵字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車未熄火且形跡可疑,乃為警趨前盤查,此觀卷附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即明(詳參警詢卷第3頁),當時並非由於被告顯現任何持有毒品之外觀,致使員警產生合理之懷疑。
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員警盤問時,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並供承自己犯罪情節,員警始查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詳參警詢卷第9頁)。
從而,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事實,倘非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毒品並向員警告知上情,其此部分犯行尚難為他人所察知;
縱使被告係在員警盤查詢問時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其中更不乏純度高達96.5%之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尚知自首犯罪並主動交付前述扣案毒品,且就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過程、原因均能完整敘述,供承不諱,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警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4包、其上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之毒咖啡包3包,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前揭驗餘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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