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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
(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三)自陳國中肄業,貧寒經濟狀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36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證(見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15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字第4750號卷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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