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71,2018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伍壹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2.5156公克、驗餘淨重2.5137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度5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0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賴明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歐悅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07年5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德化街口,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51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0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