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7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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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可見其並非竊盜初犯,屢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總額為446 元,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已食用完畢,並棄置包裝後,而無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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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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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品客洋芋片比薩  │1 包│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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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袋          │1 個│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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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光泉巧克力調味乳│1 瓶│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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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統一多多原味    │6 瓶│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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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貝納頌咖啡      │9 瓶│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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