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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佳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386公克,驗餘淨重0.0355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7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翁佳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佳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路旁,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因翁佳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前居所,遭同居男友洪棋竣持槍恐嚇、毆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洪棋竣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0355公克),始查獲上情(洪棋竣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佳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棋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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