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94,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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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三、查被告黃澄科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因警員蔡詔閔向同仁表示不要再倒茶予被告,因而以台語對蔡詔閔稱「你是什麼碗糕(台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表示「你算什麼東西」之意,由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觀之,被告係以輕蔑態度表示「你好大的官威」;

復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並無侮辱及妨害名譽的意思,且因被告當時人非常口渴,又在警局被上手銬腳鐐,無法離開去買飲料或礦泉水來止渴,所以拜託員警拿水來,然員警蔡詔閔竟然阻止其他員警提供飲水,才會脫口而出,被告之行為只是在發洩心中的不滿及牢騷」等語觀之,被告即是諭有「你算什麼東西?為何其他同仁要因為你的指示就不倒茶水」之意思,告訴人蔡詔閔為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副所長,遭被告以「你算什麼東西」指稱,實有貶損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受侮辱;

況由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擷圖照片與譯文內容相比對,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質疑警方收紅包後(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7 月19日11時5 分)、警方多次告知不得在派出所內錄音錄影前(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同年月17日11時23分、28分、30分),且警方於同日11時35分方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於侮辱員警蔡詔閔時,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並無前述無法離開現場之情,此空言指謫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況為發洩心中之不滿及牢騷即對他人為輕蔑謾罵,本非法之所許,尚難謂警察須為人民服務即須承受不禮之待。

綜上,觀諸被告所言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黃澄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損及告訴人蔡詔閔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科刑記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並未因此而悔悟,仍重蹈覆轍影響國家權力之順暢執行,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9頁),情緒及行為管控能力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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