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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未能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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