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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12月11日」更正為「12月1 日」;
第6 行「下注簽賭」補充為「下注簽賭今彩539 、6 合彩」;
第7 行「其賭博方式」補充為「今彩539 賭博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宏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健崑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向陳健崑簽賭六合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賭博期間自陳建崑處簽中之賭金約新臺幣(下同)5 萬4000至5 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34頁),另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所得達5 萬6000元之情,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 萬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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