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培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
-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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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17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3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各為緩起訴處分,嗣簡培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各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簡培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並徵得簡培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9頁至20頁、第23頁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17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3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2月6 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5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前案嗣於107 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
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其住處遭查獲,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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