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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罐(含塑膠瓶罐壹只;
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林修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1 罐,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約2 個月;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煙草1 罐(含塑膠瓶罐1 只;
驗前淨重0.0967公克、驗餘淨重0.069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46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罐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3819號
被 告 林修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上18TC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其於107 年5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9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又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50046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107 年度毒保字第320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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