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3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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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電子遊戲機」補充為「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岳倫所為,係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劉岳倫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擺設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TOY STORY」1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場機具時間未久,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至3,000 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OY STORY 」1 臺,被告所承租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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