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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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韻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曾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為繳交另案罰金,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 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徐惠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曾韻璇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璇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6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徒步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內B44 號攤位時,見徐惠玲所有放置於攤位內桌上之ELLE牌、紫灰色相間隨身側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攤位趁機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因徐惠玲發現遭竊,立即步出店面追逐曾韻璇,並在臺中市南區民意街近信義南街攔住曾韻璇,經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隨身包包( 業已發還予徐惠玲) 及水果刀1 把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韻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惠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3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扣案之水果刀1 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
扣案之水果刀1 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為上開隨身側背包( 含包包內之現金約1 萬元) ,業於107 年5 月22日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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