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37,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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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毅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毅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陸毅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10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某山上寺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88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查獲,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④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偉」之人,惟不知悉「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聯絡到「阿偉」(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自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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