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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賭博網站成員」應補充為「賭博網站成員(無證據可證『小陳』、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再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昶瑋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將之交付「小陳」,提供「小陳」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陳」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小陳」及所屬賭博網站成員賭博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幫助成年之正犯「小陳」等人犯上開3 罪,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賭博集團成員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帳戶金融卡,而為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容易,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曾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昶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賭博網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黃富(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黃富攜至臺中市某夜店內轉交予渠等2人在該夜店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供賭博網站提供予賭客匯款兌換簽注之點數。
嗣「小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999.net/ ),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並申請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網站以國內外職業與業餘球類賽事輸贏結果為簽賭對象,或以六合彩、百家樂、大樂透、拉霸、妞妞、捕魚機等簽賭,賭客需先將賭資匯入曾昶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以1比1之匯率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再由賭客在該網站上就特定運動賽事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其後因警方清查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金匯款紀錄,發覺有利用曾昶瑋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收取賭客下注輸贏之賭資,經調取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過濾,並通知賭客楊書楷到案說明(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得知賭客係將賭資匯入曾昶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兌換為點數後供簽賭之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瑋於本署偵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富於本署偵詢時及證人楊書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網」網頁會員中心存款專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均瞭解上情。
本件被告將攸關個人信用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供其使用,而絲毫未曾過問該帳戶之使用情狀,復對於「小陳」之住處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供「小陳」使用,參以邇來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或賭客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於本署偵詢時亦坦承「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犯意。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小陳」等人所架設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小陳」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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