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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甲堤南之7-11店內」等語,應更正為「甲堤南路之7-11店內」;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台灣路上競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陸上競技」;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8行關於「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5985元」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倘號稱「楊士義」之成年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不宜輕縱;
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促成詐欺正犯實現犯罪之積極作為,又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因急於申辦貸款之緣故,雖已預見恐遭他人挪為詐騙犯罪使用,仍將個人申辦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楊士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其所幫助之正犯詐得金額多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李正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發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之7-11店內,以店到店快遞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昇隆門市店附近,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楊士義」之成年人。
嗣「楊士義」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臉書社團田徑釘鞋+運動用品特價網(台灣路上競技)賣家之名義,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彭依婷,向其謊稱:所購買之商品有重複下定情形,需
至ATM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彭依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彭依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朱宜穎,向其偽稱:因公司系統升級,造成原本訂購1筆機票之費用變
成訂購10筆機票,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朱宜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5時9分許,均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45分許、晚間6時1分許,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2萬元、3萬元、1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三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朱宜穎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Bonbons會計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繐麒,向其佯稱:之前上網購買之藍色鞋子1雙,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6時47分許,均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前揭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繐麒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宜穎、陳繐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發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宜穎、陳繐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彭依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宜穎之ATM轉帳匯款單2份、無摺存款單3份、告訴人陳繐麒之ATM轉帳匯款單2份、被害人彭依婷之ATM轉帳匯款單1份、被告前揭華南銀行、三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之LINE對話照片12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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