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4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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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李珠滿因攤位排水問題而生糾份,竟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於事後雖購買水果向告訴人道歉,惟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6號
被 告 余兆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正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中義市場,因沖洗攤位地板與李珠滿起爭執,余兆正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李珠滿「幹你娘」,致李珠滿名譽受損。
二、案經李珠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正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珠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宛均、吳俊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以被告表示「當天主要原因是她(即告訴人)先罵我老婆,後來我跟她起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才罵出這句話」等語,可徵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被告情緒控制不當方為辱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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