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麗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訊據被告李麗珍固坦承其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陳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107年8
- (三)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中央公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區拾取鋼筋,為該處工程主管徐陳琛發覺阻止。
詎李麗珍經徐陳琛阻止後,明知上開工程區內之鋼筋非屬廢棄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徒手搬運該工程區內鋼筋21條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而竊取得手。
嗣為徐陳琛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鋼筋21條(已發還徐陳琛)。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麗珍固坦承其有於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中央公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區,徒手搬運該工程區內鋼筋21條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那是使用過已變形的廢棄物,且伊有詢問過現場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拿,工作人員允許後伊才拿的;
伊是被允許拿鐵條去賣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陳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進入該新建工程區內,搬運系爭鋼筋21條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而得手等情,應堪置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107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文心路3段捷運施工工地竊取鋼筋鐵條時,曾經員警告知工地旁之物品並非均屬廢棄物,未經工地負責人同意,不能擅自拿取等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
且被害人徐陳琛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我在當(20)日14時已告知她,她於上述時、地所撿拾之鋼筋鐵條為臺中中央公園(清翠園)第二標新建工程區內所有,且另有他用,非屬廢棄物,但她還是拿走。」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是被告空言辯稱以為系爭鋼筋為廢棄物,且已徵得現場工作人員允許撿拾系爭鋼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次犯行前亦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復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鋼筋21條,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