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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珍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鄧季秋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率爾指摘告訴人偷竊,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序、已婚之家庭狀況,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71號
被 告 江彩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彩珍與鄧季秋同住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福星大地社區。
江彩珍明知住處社區大樓之回收資源因找無廠商處理,故由鄧季秋代為處理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域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指著鄧季秋稱:「垃圾都被他偷走了」等語,足以減損鄧季秋之名譽。
二、案經鄧季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彩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說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惟辯稱是無心的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季秋指訴歷歷,復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採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是無心所說的等語,然「偷」即為竊盜之意,指稱他人竊盜足以減損他人之名譽,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難諉為不
知,辯稱是無心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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