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所載
-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扣案的毒品是在XCUBE夜店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
-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依被告所述,其持有
- (三)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見偵卷
-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
- (六)先前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
- (七)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 五、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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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9、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起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070500091、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0號及107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第3 行起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扣案的毒品是在XCUBE 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關」之男子購買,我都是直接到現場去找他,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9514 卷第20至21頁、偵12399 卷第82頁),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說明之。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不長,且尚未流通於外。
(三)自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見偵卷第13、81頁反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
(六)先前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
(七)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但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此看法),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及鑑驗編號│所含成分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淡黃色結晶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驗餘總淨重13.2704 │1.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4│
│ │ │命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0│
│ │ │ │重13.5016 公克 │ 號及107 年5 月15日草療│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書(見偵12399 卷第117 │
│ │ │ │ │ 至118 頁反面) │
├─┼───────┼───────┼─────────┼────────────┤
│2│白色結晶4 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驗餘總淨重12.5198 │1.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4│
│ │ │命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90│
│ │ │ │重11.4683 公克 │ 號及107 年5 月15日草療│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書(見偵12399 卷第117 │
│ │ │ │ │ 至118 頁反面) │
├─┼───────┼───────┼─────────┼────────────┤
│3│彩虹惡魔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驗餘總淨重41.03 公│1.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
│ │咖啡包(內含褐│基甲基卡西酮、│克;第三級毒品4-甲│ 日刑鑑字第1070049782號│
│ │色粉末,編號A1│硝甲西泮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鑑定書(見偵12399 卷第│
│ │至A4)4 包 │ │純質淨重約0.42公克│ 119 頁正反)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
│ │ │ │泮純度均小於1% │ 制條例列管成分之Caffei│
│ │ │ │ │ ne及Theobromine │
├─┼───────┼───────┼─────────┼────────────┤
│4│SWEET 包裝之咖│第三級毒品氯乙│驗餘總淨重19.78 公│1.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
│ │啡包(內含褐色│基卡西酮 │克;第三級毒品氯乙│ 日刑鑑字第1070049782號│
│ │粉末,編號B1至│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鑑定書(見偵12399 卷第│
│ │B3)3 包 │ │淨重約1.24公克 │ 119 頁正反) │
│ │ │ │ │2.另含有非屬於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之Caffei│
│ │ │ │ │ ne及Theobromine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9號
第19514號
被 告 陳廷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廷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中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以新臺幣4萬4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陳廷釗於107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建甫,在臺中南屯區公益路與大昌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4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4.9699公克,總計純質淨重26.6299公克),及手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通聯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070500091、0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49782號在卷可憑,另有扣案毒品及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107年度安保字第952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107年度安保字第721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關」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而持有之意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及第2項等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之毒品均係購買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次,扣案彩虹惡魔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SWEET包裝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愷他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4978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09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
又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多,且綜觀全卷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確實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據此論斷,自難僅憑在上開時、地,扣得前開毒品,即率爾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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