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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叁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心月自然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搭乘友人吳承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家樂福便利購」停車場,因怠速過久,為警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遂在該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 組、在駕駛座椅下方相機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23公克)、玻璃球(和前述扣得之吸食器合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各1 支而查獲。
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60頁反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323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18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 頁、第6 頁;
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本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6 月7 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29日再犯本案,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縱前案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EASON 」之男子取得,惟該綽號「EASON 」之男子姓名、年籍皆不詳,被告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其它可資探詢之線索,無法使檢警機關後續為有效之偵查作為,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給予多次改過遷善機會,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正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送驗淨重0.4329公克,驗餘淨重計0.4323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7 年6 月1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60018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6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吸食器及玻璃球1 支)、提撥管1 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4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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