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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群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而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竊財物之價格,已達於使被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無疑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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