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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雪年分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C 棟11樓「誠品書店」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由黃鈺婷所管領之「微笑蛋寶面紙套」1個(據服務人員黃鈺婷稱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同年8 月4 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上址中友百貨公司同一「誠品書局」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由黃鈺婷所管領之「黃柴零錢包」1 個(據黃鈺婷稱價值350 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紙袋即行離去。
㈢再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2分前某時,在上址中友百貨公司B 棟7 樓「鼎美玩具」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由劉子敬所管領之「PJMASKS-6 吋說話可動人偶」1 個(據服務人員劉子敬稱價值699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紙袋內即行離去。
㈣另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2分前某時,在上址百貨公司B棟7 樓「麗嬰國際」專櫃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由吳綺芳所管領之「Hello Pikka 皮卡丘帶著走」商品1 個(據店長吳綺芳稱價值1,2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紙袋內即行離去。
㈤復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誠品書店」專櫃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販售由黃鈺婷所管領之「莉莉蛙坐姿玩偶」、「黑熊筆筒」各1 個(據店長張立群稱價值分別為1,050 元、600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紙袋內欲離去,行經感應門時,因感應門鈴響起,遭黃鈺婷上前攔阻,在何雪年隨身紙袋內取出何雪年竊得之「PJMASKS-6 吋說話可動人偶」、「Hello Pikka 皮卡丘帶著走」、「莉莉蛙坐姿玩偶」、「黑熊筆筒」等商品,且黃鈺婷前於107 年7 月25日、8 月4 日盤點商品已有發現短缺並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何雪年涉有竊盜嫌疑報警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案經黃鈺婷、吳綺芳、張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綺芳、張立群與被害人劉子敬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張立群、吳綺芳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敬之證述。
㈢被告何雪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又犯罪事實㈢至㈤之所為,固然係於同一日所為,且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分屬不同專櫃所管領、販售,各該專櫃陳列商品於空間上亦有一定之區隔,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專櫃對於各自管領販售商品之支配管領權限,對各店家所為竊取之行為分別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應成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非僅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對於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均會以金錢交易購買商品之信賴亦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各次竊盜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上開犯罪事實㈢至㈤竊取所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暨其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其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竊取所得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而其於犯罪事實㈢至㈤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被害人劉子敬、告訴人吳綺芳、張立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罰│未扣案「微笑蛋寶│
│ │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面紙套」壹個沒收│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㈡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罰│未扣案「黃柴零錢│
│ │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包」壹個沒收,於│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罰│無。 │
│ │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㈣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罰│無。 │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犯罪事實㈤ │何雪年犯竊盜罪,處罰│無。 │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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