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8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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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肆台(含IC板肆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忠明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3 月22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2月31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亦有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有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之機具僅4 台非鉅,擺設時間非長,每次又僅能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犯罪所得有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4 台(含IC板4 片)及機台內之現金53,97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74號
被 告 許忠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明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107 年5 月間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青龍烏汶商店」(為劉宥成向張弘謀承租後,再轉租予許忠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4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方式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可以押注1 次,若押中其所押注之標的,即可取得不特定倍數之分數,賭客可依機台之分數,直接從機台退出等額之現金;
若賭客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許忠明所有。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8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查緝逃逸外勞時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 台(含IC板4 片)及機台內屬許忠明所有之賭金5 萬397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宥成、張弘謀及在場之張千彥、維他亞、阿文(以上3 人均為泰國籍)、叢冠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小瑪莉電玩4台、IC版4 片、賭資5 萬397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 台(含IC板4 片)、賭資5 萬39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
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
經查:被告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尚難以刑法第
268 條之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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