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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秋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件前最近1 次係於100 年8 月間所涉之侵入住宅竊盜3 次,於同年9 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可見其雖經多次法院判決,以資懲儆,仍再有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悟,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餘則為告訴人蔡宇翔之證件及皮夾、告訴人王裕雯之太陽眼鏡等,尚屬非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 頁、偵23902 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蔡宇翔所有之現金7,000 元,其中4,800 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23186 卷第16頁),而未能扣案,惟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蔡宇翔所有尚未花用之現金2,200 元、黑色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另告訴人王裕雯所有之太陽眼鏡1 只,固亦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分別經告訴人蔡宇翔、王裕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偵23186 卷第32頁、偵23902 卷第26頁),依前揭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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