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01、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秋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2時3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攤位,接續徒手竊取劉彩碧所管領、放置於該攤位上(僅以帆布簡易遮蓋)之成人衣物4件、筆記本2本、米色手提包1個、土黃色側背包1個、麥香雞塊海苔風味餅乾1包、睫毛夾1支、奶嘴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均已發還劉彩碧】,得手後即離開該攤位,嗣因劉彩碧發現攤位曾遭人翻動,並有物品失竊,經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7月15日清晨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虹妃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陳虹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陳虹妃發現該自行車失竊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虹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彩碧及陳虹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及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劉彩碧所管領成人衣物4件、筆記本2本、米色手提包1個、土黃色側背包1個、麥香雞塊海苔風味餅乾1包、睫毛夾1支、奶嘴1個等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彩碧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行竊過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有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