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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威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與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與重量 │ 備 註 │
├──┼────┼──┼──────────┼─────────────┤
│ 1 │煙草 │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
│ │ │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2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驗淨重:1.6612公克、│66號鑑驗書(見107年度核交 │
│ │ │ │驗餘淨重:1.6185公克│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5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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