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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雯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孟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澤儒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全部價值79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79元,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該79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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