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2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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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毒咖啡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賓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咖啡1包(驗前淨重3.8114公克,驗餘淨重2.6453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年6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李家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自其皮夾內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賓(下稱被告)於警詢及俱查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毒咖啡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咖啡1包(驗餘淨重2.6453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至17頁、第31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3,4-亞甲基雙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79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任意無償收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僅為2.6453公克,數量非鉅,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1包(驗餘淨重2.645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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