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3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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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彩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彩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於22年9月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案案發時其已逾80歲,本院審酌被告年事甚高,思慮較不縝密,因而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連彩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所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汽車啟動馬達、汽車發電機及汽車輪軸等物,損害尚屬輕微,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未能供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因年事較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轉賣予資源回收場,共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易華警詢所述相符,故該500元即屬被告犯罪變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6201號
被 告 連彩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彩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在張力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修車廠內,見張力仁置於修車廠地板上之汽車啟動馬達2顆、汽車發電機4顆、置於貨車後車斗上之汽車輪軸1個等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自備塑膠袋內離開,復於同日7時許,持至臺中市○○區○○巷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易華,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經張力仁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彩鳳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的,伊以為這些是人家不要的,伊是在修車場地上撿的,伊忘記有沒有撿後車斗上的零件,伊去撿的時候,修車廠前有停汽車擋住等語。
經查: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張力仁有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前擋住,被告竊得之零件係置於修車廠地板上、貨車後車斗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由上開遭竊零件擺放之位置以觀,明顯係修車廠修繕汽車所使用之零件,應無可能誤認為他人不要之物,故被告辯稱以為都是他人不要之物、要撿資源回收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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