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3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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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塑膠摻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立緯另涉他案件經發布通緝,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32號前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塑膠摻管1支等物;

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立緯(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57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塑膠摻管1支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茲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扣案毒品之重量不少【參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573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各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塑膠摻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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