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5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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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林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林淑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奧迪雪精雪透亮水凝霜化妝水」之記載,應更正為「奧迪雪晶靈透亮水凝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甫因於107年2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1樓之「Dior化妝品」專櫃內,徒手竊取「Dior Miss Dior EDP」香氛香水1瓶之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猶不知警愓,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行為殊值非議,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任何刑事和民事責任(見速偵卷第14頁背面),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強迫症、睡眠障礙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心身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奧迪雪晶靈透亮水凝露」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徐若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董林淑如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林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4時55分,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之「Dior」化妝品專櫃,竊取由徐若芸所管領之奧迪雪精雪透亮水凝霜化妝水1瓶(价值為新臺幣22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徐若芸發現並攔下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述化妝水1瓶(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林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若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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