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6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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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並補充「證人劉宗權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 頁正背面、第22頁),及「楊漢詳」應更正為「楊漢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楊漢祥指稱其尚損失其餘財物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漢祥單一指證,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85號
被 告 劉智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楊漢詳所有放置於該店內飲食區桌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短皮夾1 只(內含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夾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昌街口處。
嗣楊漢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漢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漢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繪製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財物,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財物內容不符,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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