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6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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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楊政霖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107 年7 月8 日凌晨1 、2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已於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認為被告形跡可疑,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尚未發覺該次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6頁反面),從而,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01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楊政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政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8 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5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其底部後,吸食所冒出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月10日22時35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楊政霖自動交付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8公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足參。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聲稱會帶員警找出上手,惟被告卻於遭查獲後即失去聯絡,且並未返回住所,復也未跟員警聯繫,是無從查獲其上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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