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6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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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6日釋放,並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張智凱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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