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1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地,見上述機車的鑰匙未拔走,就直
-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告訴
- (二)於警詢原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且並未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
-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11頁)。
- (五)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 四、沒收部分:
-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六、應適用之法律: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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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蔡雨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462705號,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王進誠於次(18)日8 時1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同市區雙十路2 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王進誠該車之所有人是誰,王進誠無法回答,員警乃通知蔡雨呈到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予蔡雨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地,見上述機車的鑰匙未拔走,就直接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只有鑰匙,沒有其他證據云云。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雨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述的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僅有鑰匙,沒有其他證據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的上述機車。
(二)於警詢原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如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亦無意見(見偵卷第40頁)。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11頁)。
(五)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的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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