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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貿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貿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22時許,在臺中市星動銀河旅店內,以熱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0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對其盤查,並於同日1 時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㈡被告張貿勝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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