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先於106年9月7日前某時,招徠高慧娟為與男客進行性
- (二)先於106年9月16日前某時,招徠林羽涵為與男客進行性
- (三)先於106年11月29日前某時,招徠孫麗蓮為與男客進行性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
-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於警詢時分別證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通
-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被告以出租系爭門號SIM卡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應
-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出租系爭門號SIM卡予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 五、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066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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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9、256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150號、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明鎮」)明知友人湯兆容(綽號「阿忠」)係經營媒介性交易應召站之人,且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常與犯罪行為之進行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姓交之不確定故意,依湯兆容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而取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後,隨即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將系爭門號SIM 卡出租予湯兆容使用,容任湯兆容或其轉手之不詳應召站成員使用系爭門號藉以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工具。
嗣不詳應召站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以系爭電話作為與應召女子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6 年9 月7 日前某時,招徠高慧娟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約定由應召站媒介高慧娟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自性交易對價中抽取部分金額以營利,再透過網際網路在網址為http ://8big .club之網站上,刊登內容為「一夜情、美女外約、茶莊、叫小姐…全套、外送、叫茶、茶莊外送、援交妹外約…」、「一律現金交易…」等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對外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9 月7 日見上開廣告訊息後,認其涉有媒介性交之嫌疑,乃於同日21時13分及19分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與該應召站聯絡,並約定以5,000 元之價格作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插動至射精,下稱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米奇汽車旅館216 號房等事項後,該應召站不詳成員即以系爭門號通知暱稱「潔」之不詳成員,由該人持用0000 -000000號門號聯絡應召女子高慧娟前往上開旅館216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高慧娟於同日21時35分許抵達房間後,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全套性交易時,即經喬裝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先於106 年9 月16日前某時,招徠林羽涵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約定由應召站媒介林羽涵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為4,000 元,應召站可自其中抽取1,600 元以營利,再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內容為「花花外送茶坊0000-000000 」之性交易訊息廣告,對外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9 月16日見上開廣告訊息後,認其涉有媒介性交之嫌疑,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中之聯絡電話與該應召站聯絡,該應召站不詳成員即向喬裝男客之警員介紹「本公司大小瘦胖、泰國洗、多P 都有,價錢從4,000 至10,000多元都有」等語,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作為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心媞汽車旅館607 號房等事項後,該應召站不詳成員即以系爭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圓圓」聯絡應召女子林羽涵前往上開旅館607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林羽涵於同日21時11分許抵達房間後,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表示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 元,喬裝男客之警員當場交付4,000 元與林羽涵後,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三)先於106 年11月29日前某時,招徠孫麗蓮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約定由應召站媒介孫麗蓮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孫麗蓮可自性交易對價中取得4,000 元,其餘則由應召站抽取以營利,再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內容為「全省優值外送line:miniki90」之訊息廣告,嗣男客加入好友後,再指示男客另加入好友帳號「ady688」,該帳號網頁即顯示「妮妮外約」、「動態有照! 請附照問價! 」、「現金交易」等性交易訊息,以此方式對外招攬男客進行性交易。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11月29日接獲上開訊息後,認其涉有媒介性交之嫌疑,乃於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聯絡,並約定以7,000 元之價格作為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代價,性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富苑汽車商務旅館213 號房等事項後,該應召站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圓圓」及系爭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孫麗蓮前往上開旅館213 號房,嗣孫麗蓮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後,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表示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7,000 元,喬裝男客之警員當場交付7,000 元與孫麗蓮後,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經應召站媒介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應召站係使用系爭門號與渠等聯絡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查獲照片及廣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共5 張、高慧娟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臨檢紀錄表各1 份、性交易訊息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4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性交訊息廣告截圖、對話內容截圖、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共31張、孫麗蓮之行動電話截圖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均係不詳應召站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性交易之訊息,警員始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獲,是應召站人員自始即有媒介性交易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不詳應召站成員乃分別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議妥全套性交易事宜後,即聯絡應召女子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等人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是前開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介紹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已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作,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不詳應召站成員,其分別媒介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等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以營利,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出租系爭門號SIM 卡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分別媒介高慧娟、林羽涵、孫麗蓮等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以營利,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媒介應召女子林羽涵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以營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出租系爭門號SIM 卡予湯兆容,供湯兆容或其轉手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出租系爭門號SIM 卡予湯兆容,供湯兆容或其轉手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使用,其所得報酬1,500 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066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以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忠」之湯兆容(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湯兆榮)。
湯兆容、吳美玲、陳華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湯兆容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2 作為犯罪據點,並在該處提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ASUS牌手機供吳美玲使用,吳美玲則以該ASUS牌手機所建置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於107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7日,傳遞性交易地點、性交易金額等訊息,至陳華聲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SAMSUNG 牌手機,陳華聲接收訊息後,再通知其女友廖荔宭前往應召,並由廖荔宭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湯兆容、吳美玲抽取性交易對價之四成,其餘歸廖荔宭所有。
廖荔宭因而於:⑴107 年1 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春天溫泉SPA 旅館」106 號房,與男客賴博通性交,並向賴博通收取3,000 元;
⑵107 年1 月6 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9 號房,與男客彭江永性交,並向彭江永收取4,000 元。
⑶107 年1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平汽車旅館」213 號房,被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且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圖利謀介性交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惟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阿忠」之湯兆容使用之情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我去辦,辦完之後交給「阿忠」,我記得是分2 次交付,辦完隔幾天就交給「阿忠」等語;
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分2 次給綽號「阿忠」之湯兆容,第一次是交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應該是門號一辦出來就先給他,第二次是106 年6 月辦的,辦出來之後約隔2 、3 天就再給他1 次,6 月辦的門號是1 次給他,每次我交SIM 卡,「阿忠」就給我錢等語綦詳。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申辦之全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門號後,確實有於106 年6 月18日及21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括0000-000000 號門號在內共5 支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與0000-000000 號門號之時間已間隔逾2 個月之久;
再對照前開被告所供其交付門號SIM 卡之情節,其第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湯兆容,應係於106 年4 月18日申辦後隨即交付,嗣於106 年6 月18日、21日申辦包括0000-000000 號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第二次再交付106年6 月間申辦之門號SIM 卡與湯兆容,是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與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與湯兆容之時間相距應有2 個月以上,乃明顯可分之2 個行為,其分別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與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非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圖利謀介性交犯行,應係二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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