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7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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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冠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中交簡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7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同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潘冠融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明道花園城」攤位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與興祥街5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冠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冠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共計4 次,已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復衡酌其本次酒駕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第5 次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或自己因而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修護、目前販賣西瓜汁之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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