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08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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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聰雄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住處飲用啤酒2、3 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巿霧峰區大同路109 巷9 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與至善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聰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4年、103 年及104 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且甫於106 年4 月24日因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393號判決而繳納罰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智識程度,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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