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葉俊麟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二、論罪與量刑:
-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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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麟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葉俊麟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於夜間行車時要注意車前狀況,如遇到行人時,應暫停讓前方穿越道路的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小心撞擊當時夜間穿越道路時,亦未充分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就直接穿越道路的鍾何秀鳳,造成鍾何秀鳳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及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頭皮1.5 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紅腫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造成的顱內出血,於次(21)日15時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7 張、被告所騎乘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鍾何秀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相同)。
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
依照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來看,本次車禍現場附近並未設有該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稱之行人穿越設施,亦無禁止行人穿越,則被害人鍾何秀鳳穿越上開道路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鍾何秀鳳就本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但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雖被害人鍾何秀鳳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且之後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鍾何秀鳳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鍾何秀鳳亦未依規定穿越馬路,雙方均有過失。
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何秀鳳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之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
3.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鍾何秀鳳之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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