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芳旻於民國107年1月4日晚上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停車場,欲起步右轉進入三民路3段之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優先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王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由育才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上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王家卿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葉芳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王家卿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16頁可參,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