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16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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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福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2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至該巷與西屯路2段路口欲左轉西屯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出巷口欲左轉,適有林世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林國福突然駛出而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世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嗣林國福肇事後留待現場,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世昕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世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1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林國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於主幹道的下一個路口的號誌是紅燈,伊左側的機車都停止了伊才駛離支線道,伊懷疑告訴人有違規的行為,不然伊不會沒看到。

而就是否認罪伊保持緘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告訴人到底是何違規行為,且即便告訴人先前有違規行為,亦無法解免被告於此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告訴人車先行,而被告未注意上揭情事之過失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林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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