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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偉
被 告 王靜怡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哲偉、王靜怡分別因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温哲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王靜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貞純業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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