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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栓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3.4公里處外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劉興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興活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興活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世栓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興活告訴被告陳世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興活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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