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0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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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為累犯,被告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93號
被 告 盧曉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曉明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4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100巷內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杯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8687-Z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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