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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偉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106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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