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易,136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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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春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劉春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
N8B-3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前時,因違規左轉,不慎與夏邱素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078-S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春萍送往上開醫院治療,並委請院方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2712g%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夏邱素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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