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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香於民國107年3月17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X7-394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由昌平路往松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行至松竹路2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行車動線,適有告訴人張玉琴騎乘車牌號碼為NUR-8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賴麗香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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